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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锅炉排放新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原文

时间:2024-10-10 来源:行业资讯

  记者唐星报道 为加大广东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记者昨日获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近日联合批准发布广东省区域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定于4月1日起实施,将收严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省生态环境厅相关处室负责的人介绍,现行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实施已超过8年,随着污染防治技术的慢慢的提升,其排放控制要求明显偏松。同时,目前广东大气污染防治任务艰巨,迫切地需要收严有关标准,进一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全省域范围执行,适用于燃煤、燃油、燃气和燃生物质成型燃料的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促进锅炉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锅炉排放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态废料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和广东省固态废料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2010年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广东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更改了适合使用的范围,明确了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收严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增加了燃煤锅炉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区、锅炉容量执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规定;

  将大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折算系数改为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明确了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

  本标准是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础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秀颖、廖程浩、张晖、张永波、唐喜斌、白莉、刘志阳、韩昊。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燃气和燃生物质成型燃料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以木本植物或草本植物为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其他燃料根据其形态参照本标准相应形态燃料的最严格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锅炉是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逐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地控制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该限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先程度。

  4.1在用锅炉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3自2021年1月1日起,未实行清洁能源改造的35t/h及以上燃煤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要提前执行。

  其它锅炉可依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控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锅炉燃料及蒸吨类型、地域范围及时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a)储煤场应采用半封闭或全封闭型式。粉煤灰应采用密闭的灰仓储存,卸灰管道出口应有防尘措施,炉渣应采用渣库储存,并采用挡尘卷帘、围挡等型式的防尘措施。

  b)储煤场卸煤过程应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煤炭输运过程中使用皮带机输送的应在输煤栈桥等封闭环境中进行,并对落煤点采用喷淋或密闭等防尘措施。煤仓进料口应设置集气罩。粉煤灰运输应使用专用罐车。

  a)由于工艺技术要求设置煤炭筛分、破碎工艺的,筛分和破碎应在封闭厂房中进行。筛分过程应设置集气罩,并配置除尘设施。破碎过程应对破碎机进、出料口进行密闭处理,或设置集气罩,并配置除尘设施。

  厂区地面应采用绿化等抑尘措施,道路应进行硬化并定期清扫、洒水,物料进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4.4.4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出现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4.5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技术要求不能够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4.5每个新建燃煤、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6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5.1.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视测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旁边的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视测定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做,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 5468、GB/T 16157或HJ/T 397规定执行。

  5.1.4 1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自动监控设备是采用日均值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1.5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 373的要求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 5468或GB/T 16157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氧含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

  6.2锅炉使用单位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锅炉使用单位做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不是满足排放标准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